【(2016)最高法执监415号】
争议焦点
和解协议约定权利人放弃强制执行权的是否有效?
裁判意见
最高法院认为: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协议约定案涉债务与鑫地公司无关后,任德果还能否申请继续执行鑫地公司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三十六条虽然规定强制执行也可以由审判人员直接移送执行,但由当事人申请执行是原则,移送执行应适用于特殊情况的案件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(试行)》第19条的规定,民事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给付赡养费、扶养费、抚育费内容的,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。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,不属于应予移送执行的情形。申诉人任德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鑫地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《协议书》的订立过程中,存在欺诈、胁迫、重大误解等,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、处分权利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,故案涉《协议书》应在当事人双方间具有约束力。我国执行和解制度中,和解协议对于执行程序是否进行也具有一定的程序约束力。然而,约定权利人放弃强制执行权的和解协议是否具有这种程序约束力,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引。鉴于双方在《协议书》中明确涉案债权与鑫地公司无关,任德果的债权通过对戴志刚提起的刑事程序追索,鑫地公司予以积极配合,且鑫地公司也根据《协议书》放弃了上诉权,故内蒙古高院认定任德果违背《协议书》的约定申请对鑫地公司继续执行,有违诚实信用原则,裁定驳回任德果申请继续执行鑫地公司的请求,并无明显不当,应予维持。
来源:法门囚徒 编辑:傅德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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